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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x,理事长。被执行人陈xx,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陈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xx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陈xx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xx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按法律规定履行案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xx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能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xx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xx审 判 员  祝xx代理审判员  劳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