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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芮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芮某,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芮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龙、人民陪审员王青松、孔凡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前经亲戚介绍相识,1995年7月17日在原高淳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3日生子孔某乙。婚后双方常因被告赌博而发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前经亲戚介绍相识,1995年7月17日在原高淳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3日生子孔某乙。2008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五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芮某要求抚养儿子孔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芮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孔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