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黄某甲,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威海市环翠区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邢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二人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福街25号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福街25号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邢某甲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是,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福街25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该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贷款还清的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车牌号为鲁K723**车辆归原告所有,家中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经查,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4.5万元,至今尚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在协议离婚前,曾于2012年5月25日,为王立平借刘鸿升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逾期不还,刘鸿升诉来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威高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某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某甲还在协议离婚前,于2012年5月31日向王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因未按期偿还借款,王强诉来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威高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邢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邢某甲在协议离婚前一个月,于2012年8月23日又向徐寒松借款6.8万元,还款期限是其协议离婚的第3日,即2012年9月23日,该款到其后亦未偿还,徐寒松诉来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威高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邢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上述三案的债权人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均查封了诉争房屋,本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三案债务到期后,邢某甲均未自动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3)威高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车辆、房屋内物品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而房屋贷款则由被告负担,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欠付债务,包括本院生效调解书、判决书已经确定且生效的债务,但原、被告均主张被告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有义务以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部分清偿债务,而双方都在既有贷款未清偿,存在他项权利,房屋又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约定归原告所有,而将房屋贷款约定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对此不支付任何差价,致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包括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贷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福街25号601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