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澳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67号原告: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诗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澳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杨奇缘,总经理。原告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澳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面料一宗,合同约定了面料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质量要求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和货款,截止2012年10月11日,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货款349947.41元,但被告仅供应原告货值131784.5元的面料,且对已提供面料的货款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8162.91元,并承担131784.5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19148.18元。被告张家港澳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建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594622.9元的面料,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共计618419.78元,原告多支付被告面料款为15300元。2012年8月6日、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分别为430890元及119250元的四种规格的面料,交货地点、方式为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港站(工厂),无指定时为原告主营业地;运输方式和运费负担为公路运输,运费由被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定金,余款被告携带给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于发货前结算。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8月31日、9月20日、9月28日、10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支付货款共计334647.41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9日发货货号为AYZ01460-TRW的面料2025米、804.2米、1016.6米、1127.2米,货款共计131784.5元。后双方经对账,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为349947.41元,被告供应原告面料货款共计131784.5元,原告多支付被告面料款为218162.91元,且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将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有关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记账回执、发货清单、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起建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8、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与货款数额相对应的面料,但被告在仅提供的少部分面料后,拒绝继续提供面料,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面料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需携带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现被告对原告已收到面料的货款131784.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及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货款218162.9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货款131784.5元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19148.18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玉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