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甲,女。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丁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双方约定如下:刘某甲由丁某某抚养一年,一年之后由刘某乙每月给工资的一半作刘某甲的抚养费,一直抚养至大学毕业止。现刘某乙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200元。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双方约定为:刘某甲由丁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工资的一半作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刘某甲大学毕业时止。另查明,刘某乙系益阳市资阳区房管局在职员工,工资每月为1400元。刘某乙自2011年4月给付了抚养费700元,之后一直拖欠抚养费至今。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原告刘某甲是丁某某与刘某乙应尽的义务,丁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就离婚达成的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守执行,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9600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