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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童罚军与张国权、华期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罚军,张国权,华期有,葛荷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童罚军。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被告:华期有。被告:葛荷妹。原告童罚军为与被告张国权、华期有、葛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罚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期有、葛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罚军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于同年7月16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华期有、葛荷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张国权未还款付息,被告华期有、葛荷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权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国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华期有、葛荷妹对上述1、2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童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华期有、葛荷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为,其中9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另10000元系现金交付。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的文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实际交付借款数额是90000元,另10000元当即以10%的月利率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收去,对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国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期有、葛荷妹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是90000元,不是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借条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张国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于同年7月16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华期有、葛荷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张国权未还本付息,被告华期有、葛荷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权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期有、葛荷妹为被告张国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是90000元,不是1000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6%部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月利率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期有、葛荷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归还原告童罚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权支付原告童罚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由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华期有、葛荷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华期有、葛荷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