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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正林与被告黎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林,黎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90号原告:梁正林,男。法定代理人:梁永卫(系梁正林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吴英连(系梁正林之母),女。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光兴,男。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正林与被告黎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正林的法定代理人梁永卫、吴英连及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黎光兴及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黎光兴驾驶桂E00T**号二轮摩托车在铁山港区营盘镇由北往南行驶至老鸦龙路口实施左转弯,适遇叶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张某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区大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T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叶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和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治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8214.14元。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14.1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与叶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21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如果有发票的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如果说是同等责任,那么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由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共同分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应是次要责任,对于该份认定,被告没有申请北海市交警支队复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黎光兴驾驶桂E00T**号二轮摩托车在铁山港区营盘镇由北往南行驶至老鸦龙路口实施左转弯,适遇叶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张某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区大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T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叶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和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8214.14元。本院认为,被告黎光兴驾驶桂E00T**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某与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正林、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区大队认定由被告黎光兴和叶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某、原告梁正林、张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黎光兴和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请求医疗费82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护理费60元/天×10天=600元有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支持250元,合计人民币9464.14元。因被告黎光兴与叶某为本案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应赔偿的费用9464.14元的50%,费用为人民币4732.07元,其中叶某应承担的50%,即人民币4732.07元原告可另案起诉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光兴赔偿原告梁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732.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黎光兴负担25元,原告梁正林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良人民陪审员  甘焕远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源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