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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国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郑鹏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蒋国新,郑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新。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鹏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蒋国新、郑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11时20分许,蒋国新骑行电动车行经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大桥灯控处与郑鹏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蒋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国新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国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国新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6周。另查明,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鹏飞支付蒋国新23**元医疗费,中国人保未支付蒋国新任何费用。蒋国新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郑鹏飞赔偿蒋国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07.65元[医疗费51018.7元、护理费11620.55元即(2321元+95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即1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1118.4元即14552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600元即112天×5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中国人保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郑鹏飞、中国人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郑鹏飞驾驶机动车不慎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蒋国新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蒋国新依法享有请求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中国人保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予支持。同时,中国人保对蒋国新的护理、营养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并提交充分的证据,不予准许。另,蒋国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蒋国新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51018.7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中国人保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的主张,系对蒋国新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蒋国新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上文的分析,支持10963.68元(112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1118.4元(14552元/年×14年×0.3系数)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费,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郑鹏飞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蒋国新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蒋国新的合理损失中。综上,蒋国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5950.78元,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鹏飞根据自身的过错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蒋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蒋国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郑鹏飞赔偿蒋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80.31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蒋国新1220**元;郑鹏飞赔偿蒋国新55**.31元,扣除已付的2300元,尚需赔偿3280.31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蒋国新负担1026元,由郑鹏飞负担599元。宣判后,中国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510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55868.70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外,蒋国新没有提出财产损失项目,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杭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分项赔偿,本案的上诉费由蒋国新、中国人保承担。上诉人中国人保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蒋国新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蒋国新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郑鹏飞二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蒋国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国人保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中国人保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