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素蓉与颜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蓉,颜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彭素蓉。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泽红。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素蓉与被告颜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蓉及委托代理人高丽琼、被告颜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蓉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颜泽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年底到期时原告要求颜泽红还款,颜泽红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要求缓期。之后,原告又几次打电话给颜泽红要求其还款。到现在颜泽红电话都不接。综上,颜泽红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其不还无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彭素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素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颜泽红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颜泽红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事实。被告颜泽红辩称,原告是与王建南、刘怡云、洪浪和颜泽红等五人合伙共同投资做烟叶生意,在收购16.76吨烟叶后,因受国家政策的影响,规定不允许私自买卖烟叶,导致收购的16.76吨烟叶至今不能销售。原告在无法收回投资的前提下以许诺的形式来诱导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并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由此也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转让的债权、债务行为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泽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以被告户名登记的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有五笔交易笔录,其中包括彭素蓉的150000元,共计资金288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2012年7月24日过磅单一份,拟证明收购的烟叶重量为16.76吨。3、刘怡云的证言;4、王建南的证言;证据3-证据4拟证明原告彭素蓉是以出资入伙的方式投入150000资金用于合伙做生意。同时还证明合伙做烟叶生意的合伙人分别是王建南、刘怡云、洪浪、颜泽红和彭素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在2012年7月27日的时候,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打了150000元给被告,对共计280000元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情。证据3刘怡云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刘怡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4王建南陈述的原告没有退股的事实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王建南在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往被告的银行帐户上打入了15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过磅单原告表示不知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刘怡云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王建南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素蓉与被告颜泽红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被告颜泽红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做烟叶生意。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打入现金150000元。后颜泽红从外地收购烟叶并将烟叶存放至宁乡县巷子口的仓库,原告彭素蓉前往巷子口看了烟叶。因原告的丈夫不同意原告做生意,且原告认为被告颜泽红未如实告知该笔烟叶的数量、价格等基本情况,遂要求退出,并要求被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彭素蓉人币150000元整颜泽红”的借条。被告颜泽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再未参与烟叶生意。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颜泽红是否应偿还原告的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明确的借条,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诱导出具,且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未经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损害了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辩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素蓉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颜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欧端明人民陪审员 周绍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