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刘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建国。被告:刘玉霞。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刘玉霞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万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陈建国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分5厘,一月还不清按2分算。被告签名按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霞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霞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霞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国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