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三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绍堂与张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绍堂,张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314号原告滕绍堂。系鲁V×××××号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红。鲁G×××××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绍堂与被告张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被告张桂红、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绍堂诉称,2013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张桂红驾驶鲁G×××××号轿车在营丘镇丁家营村西路口处与他驾驶同向行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18713.3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26118.9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13464元[120天×112.2元/天]、护理人员蔡京国护理费5332.80元(111.1元/天×48天)、护理人员丰海军护理费2019.60元(112.2元/天×18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70元、评估费120元、清障费36元、看车费1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票据等证据。被告张桂红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认可18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条款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对用工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实属于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不认可;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为111天。对护理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不认可;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可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180元。车损没有提供行驶证,不能证实鲁V×××××号摩托车是原告的。清障费票据没有车辆信息记载,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张桂红驾驶鲁G×××××号轿车沿吉阿至阿陀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丘镇丁家营村西路口处时,与原告滕绍堂驾驶同向行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滕绍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绍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500元。对该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26118.9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1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桂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27338.9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812元,因没有提供是城镇居民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64元,提供的潍坊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已经两年没有年检,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任何年检记录,不能真实的反应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其实农村居民的事实,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止为111天,该费为4932.84元[111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蔡京国护理费5332.80元、护理人员丰海军护理费2019.60元,提供的潍坊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已经两年没有年检,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任何年检记录,不能真实的反应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蔡京国护理费为2304.96元(48.2元/天×48天)、丰海军护理费867.60元(48.2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70元,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了鲁V×××××号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6元,提供的证据没有记载车辆信息,也没有缴款人的名字,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00元,提供的票据没有车辆信息记载,也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6404.70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滕绍堂经济损失66404.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绍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滕绍堂负担1177元,由被告张桂红负担1497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