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洪伯乐与胡金春、徐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伯乐,胡金春,徐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洪伯乐。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告:胡金春。被告:徐爱琴。原告洪伯乐为与被告胡金春、徐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春、徐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伯乐起诉称:被告胡金春、徐爱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胡金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爱琴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与还款时间。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胡金春274700元,并现金给付被告253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0.5%计算)。原告洪伯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公民信息查询,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汇款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汇给被告274700元,余款现金支付;3.两被告婚姻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金春、徐爱琴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春、徐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金春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胡金春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胡金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而被告胡金春于2010年2月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利息损失可从2010年2月9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爱琴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春、徐爱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洪伯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洪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胡金春、徐爱琴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