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仲林平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林平,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平度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46号原告仲林平,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典俊,男,1963年9月15日生。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倪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刚,男,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XX,男,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林平不服被告平度市城建局作出的(2008)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27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刚、高伟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林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平城拆许字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平度市人民法院获得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证存根,得知被告在2008年9月4日为平度市人民医院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此范围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原告的宅基地没有被依法征收,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的宅基地自拆迁以来至今闲置,已四年有余。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错误,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评判。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述称,2008年11月24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送达了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平度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9月4日取得了平城拆许字(2008)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其已经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仲林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书明确表述了平度市人民医院取得平城拆许字(2008)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6月,本院根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将原告强制搬迁。为此,自2008年11月原告仲林平就应当知道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却直至2013年8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林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有志代理审判员 王俊东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