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刘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春在杭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某某妻名义同居生活,尔后被告去云南,原告回辽宁营口娘家生活,期间分多聚少。××××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林某乙,同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纠纷,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后,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儿一直随某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4月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婚生女儿常住人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