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军华、贾达民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于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新豪会私人会所二楼,采用标有记号的电脑扑克牌,红外线探头,电脑,对讲机等诈赌工具,以“牛公”赌博的方式诈赌骗得现金人民币3.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20时许,由被告人于某提供事先准备好的诈赌工具,被告人吴某乙前往赌博现场将普通扑克牌换成标有记号的专用扑克牌并同时负责携带装有红外线探头的皮带对扑克牌进行扫描,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博现场坐庄,被告人贾某在一旁赌博。后被告人于某召集被告人陶某、陈某至义乌市北豪宾馆422号房间,由被告人陶某负责接收扫描赌博现场的扑克牌图像并读牌,被告人陈某负责将牌的大小按顺序输入电脑,再由被告人于某、陶某将牌最大一门的点数通过对讲机告诉在赌博现场带有微型耳塞的被告人贾某,后者通过押注的筹码多少告诉庄家即被告人吴某甲端牌的张数及押注大小,以此控制赌博输赢,共骗得被害人楼某、龚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3.5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诈赌工具:松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显示器一台、装有红外探头皮带一条、接受器两台、具有特殊记号的扑克牌两副、NUT牌对讲机一台、CA1014-A型遥控器一台、微型耳塞两个。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楼某、郑某、黄某、龚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甲、金某的证言,抓赌现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诈赌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提出,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有2万元左右,且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诈骗数额3.5万余元,有被害人楼某、郑某、黄某、龚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所提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贾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