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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莫荣忠诉被告熊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莫荣忠。被告熊春华。原告莫荣忠诉被告熊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收购蚕茧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10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000元,并��付逾期利息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013年3月10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收购蚕茧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1日为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元。其中2013年3月10日借款40000元,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借款33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两借款均立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振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荣忠与被告熊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熊春华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熊春华偿还借款73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的两次借款的逾期日期不同,应分段计算。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10日的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此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的第二日即2013年8月1日算起,故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10日的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3年8月1日算起。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21日的33000元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春华偿还原告莫荣忠借款7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7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熊春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