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郭丽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一无名棋牌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净重0.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