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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覃结玲、余醒辉、李梅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覃结玲,余醒辉,李梅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结玲,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黄子力,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覃结玲丈夫。原审被告余醒辉,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李梅芬,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光,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李梅芬之兄。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结玲及原审被告余醒辉、李梅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结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400.12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覃结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19.35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覃结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覃结玲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覃结玲流产,使其身心均受到损害,但是天安保险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覃结玲精神损害并不能弥补其心灵受到的创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余醒辉自行承担。综上,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覃结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覃结玲负担。被上诉人覃结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余醒辉、李梅芬共同陈述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覃结玲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同时也是对其身体权造成严重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伤,因此天安保险公司理应向覃结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余醒辉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依法也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结玲流产的人身伤害所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覃结玲及原审被告余醒辉、李梅芬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依据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约定,投保人履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综上,覃结玲就精神损害不仅可以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还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天安保险公司以其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覃结玲流产,给覃结玲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覃结玲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覃结玲的损失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审法院酌定覃结玲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恰当,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徐 活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