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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8时47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木兰西格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淳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650M处淳安县浪川乡新桥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王柏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柏林右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护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26.6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祥龙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时能主动报警、积极救护被害人,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以协议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