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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管顺刚与李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顺刚,李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管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友福。被告:李盛龙。原告管顺刚与被告李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顺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顺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李盛龙以修理汽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用于短期周转,月底即归还,并未约定过利息。原告随即于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了该笔款项。2013年2月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盛龙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盛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李盛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盛龙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盛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李盛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管顺刚借款2.7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李盛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管顺刚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借款人:李盛龙,落款日期:2013年2月7号”。事后,被告李盛龙曾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元,现仍欠本金2.3万元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盛龙向原告管顺刚借款2.7万元的事实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了4000元的本金,属于自认,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顺刚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盛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李盛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