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涵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与翁建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翁建华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涵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林外。法定代表人郑瑞龙,厂长。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建华,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郭志伟(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以下简称枫林机砖厂)诉被告翁建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4日至2000年10月3日止以每年租金4.5万元将机砖厂及设备出租给被告。2000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续签合同,将机砖厂续租给被告经营,时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4万元。八年期间被告未付租金引起原告起诉。2008年5月2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关于归还机砖厂的判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涵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月25日原告收回机砖厂。被告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强占原告机砖厂进行生产经营,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时间达48个月又85天。此期间被告的经营所得在4612500元以上。计算方法为:原告机砖厂每年可生��900万块砖,2000年至2004年6月间,每块砖价0.18元,每块可赚0.014元,每年利润126000元。每年租金4万元,租金占利润的31.7%。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10月1日,每块砖价0.28元,每块可赚0.09元,每年利润81万元。2005年10月1日以后至2009年8月份间,每块砖价0.32元,每块可赚0.12元,每年利润1080000元。2009年8月份以后,每块砖价0.36元至0.38元之间,每块砖利润为0.13元,每年利润117万元。被告在侵占原告机砖厂期间获利4612500元,这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机砖厂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62162.5元(即被告获利总额的31.7%)。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实为郑瑞龙个人独资经营,其企业性质应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且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已被工商、税务部门吊销。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以郑瑞龙个人为诉讼当事人。现原告以法人资格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没有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诉讼不合法,应予以驳回。1996年10月1日,郑瑞龙已将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内所有财产包括机械、机砖、转片等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蔡国庆、蔡国民、蔡玉森所有。故郑瑞龙以机砖厂财产被占有诉求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在2005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并无占用机砖厂。在被告租赁期满后,蔡国庆妻子郑某某接手机砖厂的生产经营。事实上,在1996年所有财产转让后,郑某某就开始接手机砖厂经营,但因经营不善就将机砖厂暂予搁置未运营。郑瑞龙发现后,隐瞒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于97年10月4日向被告转租机砖厂。事后,蔡国庆等人同意机砖厂租赁给被告但租金收入中大部分归其所���。2000年经蔡国庆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机砖厂至2005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就将机砖厂移交给所有权人蔡国庆、蔡国民、蔡玉森指定的郑某某接手。其二、原告诉求2005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机砖厂的经济损失是凭空捏造,毫无依据。2008年5月2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重新审理。四、原告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现起诉2005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25日因租赁合同纠纷诉求经济损失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郑瑞龙结欠被告巨额债务至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督促其归还。而郑瑞龙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歪曲���实、隐瞒、转移财产并屡屡无理诉讼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予以侦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郑瑞龙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郑瑞龙身份及其系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二、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的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拟证明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企业代码。三、(2006)涵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05年12月1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后,2006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被驳回的事实。四、(2006)莆民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年6月29日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原告当时不服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五、(2006)涵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机砖厂两次租给被告的时间段;2、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机砖厂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未归还机砖厂;3、(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六、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枫林机砖厂股东结账分红清单3张、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1、枫林机砖厂年生产机砖量900万块,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的21个月间利润为22万元,每月利润10476元,按每块可赚0.014元计算,每月可生产748285.71块砖;2、上述期间的2001年11月一个月被告领分红款人民币27500元有其亲笔签名。七、笏石“其兰兴达真空砖厂”2005年9月28日、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月6日销售机砖货单3张,拟证明2005年间机砖单价为0.28元,2008年间机砖单价为0.34元,2010年间机砖单价为0.36元���0.37元。八、《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才收回机砖厂,后出租给蔡国庆。九、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租赁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枫林机砖厂合同时间为8年。十、(2008)涵执字第614-A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尚占用原告机砖厂不还,当时法院还在执行中。十一、1997年6月12日至9月23日止《枫林机砖厂机砖出售结欠清单》,拟证明1997年间枫林机砖厂生产的机砖每块价格0.175元至0.1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郑瑞龙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个体经营,枫林机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法人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枫林机砖厂已于97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再审。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内容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即《租房协议》,因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真实性应由蔡国庆予以确认,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就将厂房移交给郑某某,在租赁期间,机砖厂的产权有发生变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郑某某已经向涵江区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内容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十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执字第614-A执行案件中郑某某调查笔录三份、郑瑞龙调查笔录两份、翁建华调查笔录一份、结算清单两份、转让凭证一份,证明:1、案外人郑某某已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机砖厂所有权归属的异议主张。2、郑瑞龙已于1996年10月1日将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厂内所有财产包括机械、机砖、转片等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蔡国庆、蔡国民、蔡玉森所有,并由蔡国庆妻子郑某某负责机砖厂的生产经营。原告无权对机砖厂内财产予以租赁获益。被告1997年至2005年租赁机砖厂是经所有权人蔡国庆等人同意,租赁期满后机砖厂由郑某某接手生产经营,被告并��继续占用机砖厂。二、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2005年被告租赁期满后,郑某某接手机砖厂的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为机砖厂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郑某某、翁建华调查笔录所说的与(2006)涵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08)涵执字第614-A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不为涵江法院执行局采信。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转让凭证内容没有履行,才会发生原告将机砖厂出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不能说明其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翁建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占用机砖厂。结算清单上无当事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让凭证上无受让人签名,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转让协议未成立。证据二系案外人郑某某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日,原告枫林机砖厂在原莆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8月22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0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瑞龙与被告翁建华签订《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机砖厂租赁给被告翁建华生产经营,租期为三年(自1997年10月4日起至2000年10月3日止),年租金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砖厂中所有财产移交给被告接管。2000年9月29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书》,租期至200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200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机砖厂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金人民币335000元;2、被告及时交还机砖厂(价值人民币30万元)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印章一枚。200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6)涵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翁建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机砖厂厂房及相关设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各一本。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2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本院判决的第二项;2、撤销本院判决第一项;3、被告翁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枫林机砖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翁建华发出执行通知,同年8月25日发出(2008)涵执字第614号公告,要求被告翁建华于8月30日前停止生产,将厂房、相关设备等财产移交归还给原���。2010年1月25日,被告将厂房及相关设备移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瑞龙接收。2012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占用其机砖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162.5元是否合法有据。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到底是企业法人还是个体工商户不明确。原告是否对枫林机砖厂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确定。虽然之前已经有判决,但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原告提供的相关主体资格材料也是相互矛盾的。机砖厂在1996年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郑某某,所以有权���出主张的也是案外人郑某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法院判决其归还给原告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仍非法占用其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要求被告赔偿其非法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已生效的(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的(2008)涵执字第614-A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原告系本案争议的机砖厂的产权所有人。因此,原告以其厂房被被告非法占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一直非法占有原告的厂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现起诉2005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25日因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因被告侵占原告的厂房而造成原告损失的纠纷,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主张损失按照租金的金额来计算,但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也在合同期满之后,因此本案不适用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收回厂房及机器设备,诉讼时效应从当天开始计算二年,即到2012年1月25日止。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162.5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强占原告机砖厂进行生产经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时间达48个月又85天。此期间被告的经营所得在人民币4612500元以上。计算方法为:原告机砖厂每年可生产900万块砖,2000年至2004年6月间,每块砖价格为0.18元,每块可赚0.014元,每年利润126000元。每年租金4万元,租金占利润的31.7%。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10月1日,每块砖价格为0.28元,每块可赚0.09元,每年利润81万元。2005年10月1日以后至2009年8月份间,每块砖价格为0.32元,每块可赚0.12元,每年利润108万元。2009年8月份以后,每块砖价格为0.36元至0.38元之间,每块砖利润为0.13元,每年利润117万元。被告在侵占原告机砖厂期间获利4612500元,这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被告获利总额的31.7%赔偿给原告因占用机砖厂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62162.5元。被告认为,原告诉求2005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机砖厂的经济损失是凭空捏造的,并没有相应机构进行评估,是毫无依据的。本院认为,2005年9月30日以后,被告翁建华在无合同及其他依据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枫林机砖厂厂房及相应的机器设备,直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本院执行收回厂房及相应的机器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人民币4万元(月租金3333.3元,日租金109.6元)来计算。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时间为4年3个月又23天,原告的损失为:4万∕年×4年+3333.3元∕月×3月���109.6元∕日×23日=172520.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厂房及相关设备的所有人,该主体资格经本院(2006)涵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涵执字第614-A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应予认定。同样,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的行为,也经过上述法律文书所确认,该事实也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占有厂房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方式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参照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非法占用厂房之前所约定的租金来计算损失。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没有占用原告的厂房以及原告没有经济损失的辩解,同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五百二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莆田县梧塘镇枫林机砖厂负担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翁建华负担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销。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