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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卫民、皮蓉枚、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明委托代理人:刘科委托代理人:蒋钱威被告:郑卫民被告:皮蓉枚被告:刘勇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根据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卫民、皮蓉枚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银谷国际3单元1104房产(房产证号为711004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刘勇同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签订了100000元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郑卫民、皮蓉枚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属于被告刘勇的保证责任范围。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卫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卫民再次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郑卫民、皮蓉枚仅短期按约还款后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3199.17元;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11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39.73元,并按贷款余额0.5%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有的事实。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13日,原告两次与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卫民、皮蓉枚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建设厂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方式结息、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0.5‰。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合同条款规定的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贷款人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的,借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在贷款人发出《逾期还本付息催收通知单》规定的偿付期限内仍未偿付的;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刘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卫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为民再次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仅正常还款五期就不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郑卫民与被告皮蓉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卫民、皮蓉枚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被告郑卫民、皮蓉枚仅正常还款五期就不再还款。且其违约状态仍在延续。显然,被告郑卫民、皮蓉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卫民、皮蓉枚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郑卫民、皮蓉枚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卫民、皮蓉枚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勇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民、皮蓉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63199.7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卫民、皮蓉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损失费10000元;三、被告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郑卫民、皮蓉枚、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