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淮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东初。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密封变压器)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三融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2007年7月27日针对合同调整的内容、付款等事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五台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01.8万元(其中包括2006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51.8万元,后增加的增容变压器的价款49万元退给原告的两台变压器的运费和损伤修复费共计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2.66万元,余款质保金9.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4万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1041元。被告三融环保辩称: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行为,其违约金已在质保金内扣除。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全密封变压器与被告三融环保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8.2万元的五台变压器及其附件;卖方有责任并保证按附件三(附件三约定的交货期:合同货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交付;先期图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交付;最终图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交付。注:买方将提前50天通知卖方具体供货日期及分批供货台数)规定合同设备交货期如期交货,如果因为卖方原因使合同设备不能按期交货,卖方应按下列比例和数额支付买方违约金:前一周,每延期一周违约金额为应发合同设备价格的0.5%;从第五周算起,每延期发运一周违约金额为应发合同设备价格的1%;从第九周算起,每延期发运一周违约金额为应发合同设备价格的1.5%;根据以上计算方法,如不足七日视为一周。200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中的两台变压器进行增容,合同总价格调整为101.8万元(其中包括2006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51.8万元,后增加的增容变压器的价款49万元退给原告的两台变压器的运费和损伤修复费共计1万元);在质保期终止后(以增容变压器质保期为准),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30日内,向卖方支付质保金9.14万元:一式一份原件收据注明质保金金额;一式一份买方签发的质保期终止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将5台变压器及其附件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07年7月27日,双方约定将其中的两台变压器进行增容。2007年10月29日,原告将增容后的两台变压器及其附件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均进行了签收。被告支付给原告92.66万元货款,剩余质保金9.14万元未付。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10月16日分两次给被告开据增值税发票101.8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签发质保期终止通知。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14万元及2011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11041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1月13日(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交付),原告逾期交货73天,增容后的变压器延期交货76天,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已在质保金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7月12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的法务部邮寄一份催款律师函,并将律师函的复印件及发快件的寄件人联交到法院。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收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货物运收单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要质保金。关于焦点一:原、被告虽约定合同货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交付,但双方另外约定买方将提前50天通知卖方具体供货日期及分批供货台数,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具体供货日期,故被告主张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终止时间为被告签发的质保期终止通知,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签发质保金终止通知,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的法务部邮寄一份催款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款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法务部已收到,对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全密封变压器与被告三融环保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7年10月29日,原告将增容后的两台变压器及其附件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进行了签收,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92.66万元货款,剩余质保金9.14万元未付。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签发质保金终止通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对原告的设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为原告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4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过质保金,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承担264元,由被告承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