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家与陈某甲家曾因陈某甲家盖厢房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甲两家又因此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与陈某甲儿子陈某甲、妻子彭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锹将陈某甲嘴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2640.65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他没有伤害陈某甲,是陈某甲用铁锹打的他,他是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当庭未举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主要提出:(双方是邻居,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也将被告人王某某打伤并住院。③证人证言只是被害人的亲属的陈述,并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打伤被害人。④被害人先用铁锹打被告人,被告人被打倒后,被害人又一次打被告人头部时,被告人用手臂进行防卫一迎,铁锹碰到了被害人的嘴,属于正当防卫。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邻居陈某甲家因盖厢房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妻子张某某与陈某甲儿子陈某甲、陈某甲妻子彭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锹将陈某甲嘴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2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人民币31310.25元,②交通费人民币500元,③护理费人民币13653.36元,④误工费人民币11021.4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⑥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55元,⑦打印复印费人民币20元,⑧牙齿修复费人民币3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3160.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迁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9月4日17时许,他与陈某甲家因盖厢房发生口角,并与陈某甲、彭某某等人撕打在一起,陈某甲拿起铁锹铲他,他一躲,铁锹背面碰到他嘴了,陈某甲又用铁锹铲他,他就来气了,用右手把陈某甲的手腕子攥住了,左手攥住了铁锹把,一扭铁锹把,铁锹的头朝上了,他一回手铁锹就打在了陈某甲的嘴上,陈某甲就把铁锹松开了,他也松开了,把铁锹就扔旁边了。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因为他家盖厢房他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王某某用铁锹将他嘴部戳伤。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她和她儿子陈某甲在厢房上干活,邻居王某某阻止施工,王某某与她们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王某某用铁锹将陈某甲的嘴巴打流血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17时许,因为陈某甲家盖厢房比她家的高了且正在施工,她们两家因此发生了口角,随后,王某某拿起大锤刚要凿陈某甲家楼板,被陈某甲推下来掉在她家的柴火棚子里,陈某甲也一起掉下来了。她看见王某某与陈某甲、彭某某撕打在一起,她欲上前拉架,没拉开,她也和王某某、彭某某撕打,后彭某某看到陈某甲嘴流血了,彭某某和陈某甲就去医院了。事后听她对象王某某说是王某某用铁锹把陈某甲嘴弄流血的。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17时左右,他家盖厢房呢,他看见他儿子陈某甲与王某某打起来了,随后陈某甲掉到王某某家院里的小棚子里继续和王某某轱辘,他看到他儿子嘴巴流血了,他就用水管喷他们,王某某跑出去把水闸关了,随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就走了,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8、做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系尖头铁锹及现场院子状况。9、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2天。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证明等书证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16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证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梅国良代理审判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