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陆凤欢诉黄升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欢,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升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陆凤欢。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升就。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桂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凤欢与被告黄升就、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李艳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雪担任记录。原告陆凤欢,被告黄升就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欢诉称,2013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黄升就驾驶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靖西县新甲乡新圩街“新圩停车场”内,在原告的指挥下驾驶车辆泊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原告并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46天,花去医药费26469.64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该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064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升就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升就为驾驶该车的司机。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与黄升就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65.16元(其中医药费26469.64元、误工费52.41×(46+180)=118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2410.86元、营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靖公交人字(2013)第N13064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升就承担全部责任,陆凤欢无责任;3、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合格;6、伤残评定告知书,7、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被告黄升就称,被答辩人陆凤欢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医药费:26469.64元,应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11844.66元,如有医院出具其住院46天及出院后全休6个月的证明证实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对其计算无异议。护理费2410.80元,如有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的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2000元过高,如有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补充或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其伤情可酌情给予每天20元×46天=920元。2、对于被答辩人以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3、本案事故发生后,黄升就已经支付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回给黄升就。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收据、靖西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证实黄升就已经预交了13000元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辆是宝供物流有限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交安法的规定,我们是有赔偿义务。2、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26356.54元;误工费过高,因为原告的损伤,常理全休是3个月,现在是6个月过高,应是三个月。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对于病人的护理要根据医院的建议,疾病证明书没有陪护的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的,由法院判定。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但医院在用药中已予以支持,即使需要营养,应酌情支持,每天10-20元。4、我们该赔偿的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先垫付的13000元,保险公司没有退还的义务。原告得到赔偿后,应由原告予以退还,或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没有退还的义务。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商业险应根据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实条款的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根据程序对车辆进行检验,车辆不合格。被告黄升就、保险公司对原告陆凤欢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议全休6个月有异议,原告出院情况良好,全休6个月明显过长,应以三个月计算;对证据4,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能认定。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黄升就对证据5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证据5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陆凤欢提供的证据1、2、3、4、(对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不予确认)予以确认。对原告陆凤欢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定。原告陆凤欢、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升就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凤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黄升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告知这规定也没有把条款送达给我们,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结果有异议,是否合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已认定黄升就承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3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黄升就驾驶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靖西县新甲乡新圩街“新圩停车场”内,在原告的指挥下驾驶车辆泊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致使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原告并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46天(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治疗,出院证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花去医药费26356.54元。该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064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升就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凤欢无责任。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升就系桂L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号:xxxxxx1245260000xxx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单号:xxxxxx1245260000xxx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6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黄升就已经支付1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064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升就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凤欢无责任。交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警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此规定和把条款送达给被告黄升就,视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升就要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有医院证明全休六个月,但与伤情不相符,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两被告辩称原告全休6个月明显过长,应以三个月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赔偿的数额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56.54元,误工费52.41元×(46+90)=7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10.80元,共计38736.1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医疗费用26356.54元+1840元+1000元=2919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医疗费用即19196.54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费用损失为9539.56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黄升就已垫付13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出,原告陆凤欢实得赔偿款为25736.54元。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凤欢的各项经济损失1953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凤欢的各项经济损失19196.54元;三、原告陆凤欢返还被告黄升就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陆凤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陆凤欢负担146元,被告黄升就负担76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40007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文边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