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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孔德品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品,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乡,现在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孔德品驾驶贵BA55**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周才学超载煤炭沿断安线由上关往断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断安线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与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才学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才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德品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对被告人孔德品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积极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孔德品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孔德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德品驾驶贵BA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煤并搭乘周才学沿断安线由上关往断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许行驶至断安线2km+400m处时,因孔德品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与山体相撞,造成周才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品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德品支付了周才学家属4万元丧葬费,周才学之家属对孔德品予以谅解。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孔德品驾驶机动车辆,不当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才学死亡的事实有孔德品的供述、书证予以证实;并有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孔德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德品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德品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孔德品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