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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来兴与李瑞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来兴,李瑞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程来兴。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茂。原告程来兴与被告李瑞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来兴,原告程来兴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李瑞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来兴诉称,2013年5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李瑞茂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程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程来兴、李瑞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7000元。被告李瑞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李瑞茂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程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程来兴、被告李瑞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瑞茂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程来兴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939.82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程来兴未构成伤残。2、程来兴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程来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程来兴二次手术费约需陆千元。原告程来兴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程来兴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5332.8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5080.32元(70.56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费120.6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清障费84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905.5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瑞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来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被告李瑞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来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瑞茂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来兴的损失计共30905.54元,但只请求被告赔偿其27000元的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来兴损失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来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瑞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