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店镇韩庙村韩二组的徐双基建房占用了同组村民刘广江的土地,两家发生纠纷。2012年8月6日中午,两家在村干部调解处理过程中,徐某基的哥哥徐某将熊某素、刘某江等人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熊某素伤情为轻伤,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江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领条、撤诉申请、户籍信息,证人曹某成、熊某文、刘某华、张某连、刘某良、程某道、何某勤、刘某群、张某宏、徐某基、徐某章、程某营、万某环、程某卫、秦某言、刘某路、徐某章、徐某磊、徐某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江、熊某素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