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召芳与石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芳,石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孟召芳(曾用名孟方),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中心镇北营村上马台2巷*排**号,身份证号:3708831984********。被告石炳海,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货仓路新德北2巷17号,身份证号:3708251979********。原告孟召芳诉被告石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炳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芳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经营矿山配件因资金周转不到位,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用于周转,又于2011年9月27号向原告借款32000元周转,合计借款74000元整,写下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贷款潜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炳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石炳海因经营矿山配件未有周转资金,于2011年8月17日、11月27日,两次向���告孟召芳借现金74000元,被告石炳海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11月27日出具借条二份,两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孟方42000.00元整,肆万贰仟元整于2011年9月11日前还清,石炳海,××,2011年.8.17”。“借条,今借孟方叁万贰仟元整(¥32000),用期一个月。石炳海,××,2011.11.27.”。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二张、邹城市中心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石炳海以经营矿山配件需用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孟召芳借款42000元、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所以原告孟召芳请求被告石炳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召芳借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国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