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尹德君与马程程、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尹德君。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相颖,女,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马程程。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君与被告马程程、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程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马程程驾驶鲁G×××××号轿车在北宫东街鸢飞路路口西200米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程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联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475247.05元。被告马程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运出租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马程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4时3分,被告马程程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口西侧200米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程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2年10月4日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创伤性湿肺,左肘部皮肤损伤,高血压病,冠心病,肺部感染。2013年1月9日,原告又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左肱骨头骨髓水肿,左肩、左膝关节内积液,颈脊髓损伤,颈椎椎体终板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头外伤后遗症,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的治疗费用8046.5元由被告马程程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偏瘫的伤残等级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每天6元*83天)、残疾赔偿金90142.5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5年*70%)、交通费550元、司法鉴定费2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00511.5元。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联运出租公司,被告马程程陈述该车实际车主系其父亲马丰军,挂靠在被告联运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四份、住院收费单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用药明细两份、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三份、购药发票四份、门诊处方笺三十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83421.75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治疗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用药,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的治疗因未提供转院证明,均不予认可。七份购药发票未记载名称及治疗项目,均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门诊处方均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013年1月30日两份门诊单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进行喉管切开手术,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由儿子尹相民护理240天,月收入3260元,由女儿尹相颖护理120天,月收入3300元,二者护理费共计39280元。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由尹相颖护理5年,月收入3300元,按50%计算,后续护理费计9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考勤表、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上述证据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时间仅认可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程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程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马程程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马程程应赔偿其损失。被告联运出租公司作为鲁G×××××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169981.25元,均有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证实是为治疗原告的伤情而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潍坊市尊一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三份计1052元的门诊单据,均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三份计40元的门诊单据,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200元,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有“白蛋白(自备)”的记载,足以证明原告是为治疗伤情而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四份购药发票与三十份门诊处方笺记载的金额不符,且出具单位也不相同,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用共计178233.2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83天期间需2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共计22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由儿子护理222天,月减少收入3260元,护理费计24124元;由女儿护理83天,月收入3300元,护理费计9130元,二者共计33254元。关于后续护理费,因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5年,系数为50%,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7.5元计算,后续护理费为52468.75元。以上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511.5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3644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马程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244467.5元,应由被告马程程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马程程已付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的医疗费8046.5元,被告马程程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4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尹德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马程程赔偿原告尹德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6421元;三、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对被告马程程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9949元,由原告尹德君负担1660元,被告马程程负担8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