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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龙港支行与顾学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龙港支行,顾学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41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龙港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镇龙潭中路88号。负责人姚建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沈XX。被告顾学才。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龙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龙港支行)与顾学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龙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龙港支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我行作为贷款人,与薛XX作为借款人、顾学才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供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供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0月12日依约向薛XX发放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3.97280%。借款到期后,薛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我行要求保证人顾学才立即偿还薛XX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北龙港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0年8月17日北龙港支行与薛XX、顾学才签订的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12日薛XX向北龙港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北龙港支行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顾学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北龙港支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顾学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北龙港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北龙港支行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17日北龙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薛XX作为借款人、顾学才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龙港支行于2011年10月12日依约向薛XX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薛XX向北龙港支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13.97280%,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薛XX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顾学才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此,北龙港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北龙港支行委托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龙港支行自愿放弃要求顾学才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认为,北龙港支行与薛XX、顾学才签订的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北龙港支行依约向薛XX发放了贷款80000元。顾学才自愿为薛XX向北龙港支行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薛XX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龙港支行亦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保证人顾学才主张债权,故北龙港支行要求保证人顾学才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北龙港支行自愿放弃要求顾学才支付复利诉请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学才偿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龙港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97280‰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592%计算)。二、被告顾学才支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龙港支行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顾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