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卢近娣等与刘艳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刘艳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林振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18号原告:卢近娣,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伦艳敏,女,住址同上。原告:伦佩珊,女,住址同上。原告:伦凯琪,女,住址同上。原告:伦某某,男,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馨,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办事员。被告:刘艳锋,男,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振裕,男,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除被告林振裕外,各被告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878238.06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27800元、伙食费25350元、住宿费76050元、误工费34730.96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锋和林振裕赔付;3)五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1年12月7日,被告刘艳锋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QC8**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厚街某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越中间虚线碰撞对向车道由被告林振裕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NV6**号小客车,粤SQC8**号小客车失控再碰撞跟随粤SNV6**号小客车后方正常直行的由伦玉辉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伦玉辉受伤及车辆损失。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艳锋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QC8**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V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V6**号小客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全国统一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死者伦玉辉死亡时年满46周岁,属东莞户籍居民,父亲在事发前死亡,母亲在2013年3月8日死亡。原告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分别是伦玉辉的妻子、长女、二女、三女和儿子,其中原告伦某某事发时年满14周岁零11个月。5.医疗情况:事发后,伦玉辉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救治,住院21天(至12月28日),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等。此后,伦玉辉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住院117天(2012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院后继续促醒、康复、相关护理,随诊等。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伦玉辉转回东莞市厚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71天,医院诊断:过延性昏迷等。出院后,伦玉辉在家康复治疗。2013年6月13日,伦玉辉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住院伙食补助费:伦玉辉共计住院509天,原告诉请507天,按原告诉请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507天=25350元;7.营养费:3000元;8.护理费:根据伦玉辉的伤情,原告方诉请至2013年6月13日前的护理费合理,护理费按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554天=27700元;9.死亡赔偿金:伦玉辉属东莞户籍居民,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4534.2元。伦某某的被抚养期限为3年零1个月(3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按22396.35元/年,由父母扶养,原告方诉请14930.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9465.1元;10.交通费:7000元;11.住宿费:伦玉辉因在广州住院治疗,原告方诉请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合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2.误工费:伦玉辉事发前月收入1900元,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共计554天,误工费为1900元/月÷30天/月×554天=35086.67元,原告诉请34730.96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4.丧葬费:原告诉请27842元没有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15.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财产2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16.其他情况: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裁判结果伦玉辉相对于粤SQC8**号小客车、粤SNV6**号小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原告方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艳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振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诉请被告林振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林振裕的诉讼请求。同理,原告诉请承保粤SNV6**号小客车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6-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83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该项限额已用尽,因此,283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剩余27350元,由被告刘艳锋赔付给原告方。以上第8-1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772738.06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1000元,剩余651738.06元,由被告刘艳锋赔付给原告方。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12000元给原告方,被告刘艳锋需赔付679088.06元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000元给原告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三、限被告刘艳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79088.06元给原告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四、驳回原告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对被告林振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卢近娣、伦艳敏、伦佩珊、伦凯琪、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291元(原告方申请缓缴获批准),由原告方负担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7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刘艳锋负担4864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