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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务农。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5日在高县大窝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性格均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打闹。2008年,原、被告之间打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一直不联系。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务工未能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李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高县大窝镇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琐事打闹。2008年,双方因打闹,李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刘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外出期间,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2012年,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某离婚,后经刘某甲申请,本院准予刘某甲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上列查明事实,有刘某甲当庭陈述及所举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4.高县大窝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大屋村豆沙坝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夫妻婚后感情状态及分居生活时间。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某甲依法提起诉讼离婚事实。6.当庭作证证人刘元生的证言。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法定国家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基本信息确认的载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并加盖有印章,符合证据要要素,应予采信;证据4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基本情况所作说明,应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就刘某甲起诉离婚准予撤诉裁定书,应予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李某某相识不久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打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8年外出,不履行其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中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钟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启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