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与冯利、王敬华、徐红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冯利,王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负责人朱峰,系该社主任。被告冯利。被告王敬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与被告冯利、王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诉称,被告冯利于2010年12月26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期2012年3月25日,月利是9.922502‰,由被告王敬华担保。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00元(从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利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敬华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利于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期到2012年3月25日,月利是9.922502‰,由被告王敬华担保。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现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00元(从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保人王敬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是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00元(从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敬华对冯利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冯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到东丰法院652元,返给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