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国钱与李云锡、林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钱,李云锡,林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李国钱。被告李云锡。被告林爱琴。原告李国钱与被告李云锡、林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钱及被告李云锡、林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钱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李云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称还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一周后,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由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为203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国钱补充陈述称:被告李云锡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0年8月5日借款的结算。2010年8月5日,两被告向我临时借款400000元,之后仅偿还150000元,剩余250000元一直未还,故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云锡出具借条给我,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李云锡答辩称:借款均由被告林爱琴经手,借条均由我出具。被告林爱琴答辩称:早前我们常常到原告处临时调剂资金,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均由我经手,我让原告把钱打到我女儿李跃西的账户上的。因为我不识字,所以借条都是由被告李云锡出具的。原告陈述的2011年2月10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属实,确实是双方对之前400000元借款的结算。借款当时是因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因原告买房需要,我偿还原告150000元,但是剩余的250000元一直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我们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是我们一直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李国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三份(2011年2月1日250000元、2011年2月10日250000元、2011年2月17日200000元),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爱琴、李云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国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云锡、林爱琴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国钱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爱琴与被告李云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被告李云锡、林爱琴向原告李国钱借款400000元,后已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李云锡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2月1日,被告李云锡、林爱琴向原告李国钱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李云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2月16日,被告李云锡、林爱琴向原告李国钱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云锡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李国钱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李国钱持被告李云锡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李云锡、林爱琴主张权利,被告李云锡、林爱琴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李国钱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锡、林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国钱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250000元自201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5元,减半收取6503元,由被告李云锡、林爱琴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