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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叶某,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1993年相识,1995年1月19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现在位于绵阳的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读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的平房5间、小青瓦房3间、小四轮1辆、冰箱1台、电脑1台、电视1台、家庭生活用具若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安县秀水农业银行贷款42,000.00元,用于地震后修房子。欠我弟弟刘某某9,000.00元,欠我同学卿某某5,000.00元,欠张某某3,000.00元,欠叶某甲5,000.00元,都用于做工程经营周转。欠刘某某、卿某某的钱没有还,其他的我不清楚是否已经偿还;夫妻共同债权有金某某欠我们1,500.00元,蔡某某欠我们1,500.00元,张某欠我们500.00元。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叶某不信任我,经常吵闹,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叶某离婚;2、女儿由被告叶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债务各承担一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安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属实。被告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所称女儿的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在农业银行的贷款42,000.00元属实,共同债务有欠刘某某7,000.00元、欠卿某某5,000.00元、欠张某某3,000.00元、欠叶某甲5,000.00元、欠熊某某6,500.00元;共同债权有金某某欠我们1,060.00元、蔡某某欠我们1,440.00元、张某欠我们520.00元。被告叶某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双方于1995年1月19日自愿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现在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读书。现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叶某不信任自己,经常吵闹,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离婚,但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完全可以维护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