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瑞江。辩护人钱小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瑞江、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湖区友谊新村8幢24号102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婆婆史某发生纠纷,其在与丈夫熊某甲电话短信沟通后因得不到理解遂起轻生念头,并欲带女儿熊某丙、儿子熊某丁一同自杀。后被告人杨某趁子女熟睡后,用剪刀将厨房内的管道煤气软管剪开,打开煤气阀门,将煤气引入卧室。由于其丈夫熊某甲及时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救出被害人熊某丙、熊某丁及已昏迷的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丙的陈述,证人史某、熊某甲、沈某、庄某、阚某、姜某、毛某、熊某乙、楼某、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恳请书、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110接警处信息、抢险救援案件信息报表、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