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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长女、长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万元。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脾气不好,双方也有时生气,责任在我,现在我认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对此焦点归纳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婚外情及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育长女曹紫涵;2009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次女曹荨荨;2011年农历5月18日生育长子曹子辰。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