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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洪旭恂与曹应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旭恂;曹应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洪旭恂,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应大,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旭恂与被告曹应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恂的委托代理人何仿、潘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应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将其中的19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剩余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以位于某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所有款项。以上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413元(暂计至2013年8月5日);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具有抵押权,并且优先受偿;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违约金34,1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应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至2012年8月24日止,利息为按借款总金额2.2%每月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如被告逾期未还款,从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转账193,000元,现金7,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上签名按捺手印。原告还提交了平安银行深圳东门支行的账号付款明细,该银行明细载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194,000元转账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账户。另查明,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某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曹应大向原告借款三笔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本案外,另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案号分别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号、990号,三笔借款均以某房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应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息2.2%,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被告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为3,733.33元。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总金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视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05%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具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法享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应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旭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733.33元;二、被告曹应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旭恂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按每日0.05%计算);三、确认原告洪旭恂对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洪旭恂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4元,由被告曹应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