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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兴良诉郭少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为家庭共同生活多作贡献,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且被上诉人一味要求上诉人退让,完全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故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答辩。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诉请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仅有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双方因琐事而产生矛盾的单方陈述,且被上诉人郭某某予以否认,故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新建立不久的婚姻,双方应倍加珍惜。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希望。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