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辉,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辉伙同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米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胡中月的一辆女式助力车盗走,折合人民币3081元。同日,被告人杨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助力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还被害人胡中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中月的陈述,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杨某辉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