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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淑华诉张瑞英、张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张瑞英,张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淑华,女,75岁。被告张瑞英,女,年龄不详。被告张英波,男,53岁。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张瑞英、张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英、张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被告母亲于秀清与我是邻居、要好的朋友,2008年4月2日被告母亲向我借款13,000.00元。,并承诺用房屋款偿还。我曾多次向被告母亲催要欠款均无果。现被告母亲因病去世。两名被告系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应承担其母亲所欠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名被告母亲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2012)蛟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系于秀清的遗产继承人。3、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2)蛟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日,两名被告母亲于秀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名被告母亲于秀清一直未偿还欠款。2011年年末,被告母亲于秀清去世,经(2012)蛟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秀清有两名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张瑞英、张英波。本院认为:债务人于秀清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王淑华与债务人于秀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债务人于秀清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因债务人于秀清已去世,两名被告作为于秀清的遗产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两名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英、张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于秀清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淑华欠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张瑞英、张英波在其继承于秀清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