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某某市上中专时相识,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28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生有一子杨某某。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未进行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生活自理能力很差,一切事情均遵从其母亲的意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未到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二、假如离婚,原告应偿还被告父母的借款81000元,婚生子归女方抚养,原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8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8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某。原告系某某人,毕业后工作单位在某某,被告系某某人,二人婚生子出生后一个月,被告回某某甲居住,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回某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告杨某和被告刘某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深厚,现采取两地分居不是长久之计,应尽快建立起正常的家庭生活方式,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磨合、互相沟通,共同经营二人的婚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