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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向何先聪(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剑南春”和“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后被告人金某分多次以假冒“剑南春”每箱1000元、假冒“五粮液”每箱20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徐某,其中假冒“剑南春”33箱、假冒“五粮液”31箱,总销售金额95000元。被告人徐某购得上述白酒后,于2012年7月,以假冒“剑南春”每瓶320元、假冒“五粮液”每瓶630元的价格,将10箱共计60瓶假冒“剑南春”和21箱共计126瓶假冒“五粮液”出售给消费者姚某,销售金额为9858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以假冒“剑南春”每瓶320元、假冒“五粮液”每瓶650元的价格,将14箱共计84瓶假冒“剑南春”和10箱共计60瓶假冒“五粮液”出售给消费者吴某,销售金额为65880元。2012年9月29日、30日,被告人徐某以假冒“剑南春”每瓶380元的价格,将9箱共计54瓶假冒“剑南春”出售给消费者陈某,销售金额为2052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二、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白酒41瓶、假冒“剑南春”白酒77瓶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涉案假冒白酒的上家何先聪抓获,有检举行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有证人姚某、吴某、陈某的证言,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查封照片、桐乡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文书,银行帐户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金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亦均供述在案,且所供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其提供涉案假酒的上家,有检举行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涉案假酒的来源属上诉人应当交代犯罪事实的范围,故不应认定为检举行为。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原审被告人徐某销售金额184980元,上诉人金某销售金额95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某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