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至2013年春,被告人常某某未经林业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红星村小四间屯小蚂蚁哨西山有林地开垦地两块(红星林班45小班,原树种—柞���),用于耕种玉米,使被占用林地遭到破坏。经测量开垦林地面积为9730平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林地植被书,现场勘查实测图,到案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