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绍明、田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绍明,田明华,刘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沟支行职工。被告王绍明。被告田明华。被告刘树青。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明、田明华及刘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明、田明华及刘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绍明于2012年8月8日由被告田明华、刘树青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始计算)。被告王绍明、田明华及刘树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绍明、田明华及刘树青签订了(乐)农信联借字(保)第0100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王绍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间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2011年8月8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绍明、田明华及刘树青签订了《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绍明的贷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本协议为(乐)农信联借字(保)第0100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除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外的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8年8日,被告王绍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利率为9.33333‰。借款后,被告王绍明付息至2013年2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及贷转存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绍明、田明华及刘树青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绍明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田明华及刘树青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明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9.33333‰计算,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明华及刘树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明华及刘树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绍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