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德强与高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强,高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刘德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果香,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刘德强与被告高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万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强委托代理人马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果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看好一桩生意,由于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承诺最长一个月后一定归还,原告碍于面子,也因数额不是太大,遂于当天将人民币2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强现金二万四千元整,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接电话,或者声称没钱,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果香在答辩期间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果香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刘德强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打有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强现金贰万肆仟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果香向原告刘德强借款的事实明确,且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欠款理应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德强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高果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