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刘福与吴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28号关于刘福与吴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刘福。被告吴长禄。原告刘福诉被告吴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诉称,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吴长禄陆续向原告刘福借款108000元,吴长禄在2012年6月27日一次性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现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回绝,并中断与原告联系。原告无奈,遂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吴长禄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刘福人民币拾万捌仟元整”,原告刘福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均为现金所借,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禄向原告刘福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长禄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福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吴长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