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褚先金与被告许贤、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先金,许贤,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褚先金,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贤,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胡茂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张晓林,该公司职员。原告褚先金与被告许贤、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先金诉称:2011年5月11日19时15分许,许贤驾驶皖E500**号轿车至当涂县年陡佳美花园路段时,碰撞到褚先金,致其受伤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侧胫腓骨骨折,2011年7月2日其出院,医院建休六个月,按月复查,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先金无责任。2012年11月27日,褚先金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涉案车辆皖E500**号轿车为长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褚先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贤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1292.42元,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长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许贤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许贤是职务行为,对此我公司应当负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褚先金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褚先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驾驶员身份信息、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一张、病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限及医疗费用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三期”的期限。6、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长运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长运公司对褚先金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褚先金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请法庭予以核实,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后期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褚先金所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19时15分,许贤驾驶皖E500**号轿车行驶至当涂县年陡佳美花园路段时与行人褚先金发生碰撞,造成褚先金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褚先金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于2011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胫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休息陆个月;2、按月(术后1、3、6、9、12月)复查;……4、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共计产生44040.42元的医疗费用。2012年11月27日,褚先金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褚先金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褚先金右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及胫骨髓内钉钢板内固定均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3、褚先金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60天,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褚先金无责任。事发前,褚先金在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50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马鞍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贤系长运公司的雇员,事发当日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许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褚先金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E50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长运公司,许贤系该公司雇员,且事发时许贤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许贤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应由许贤和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范围承担替代赔偿义务,褚先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4404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5010元;5、误工费:褚先金诉请误工费28800元,符合法律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8000元;7、伤残补偿金14322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1292.42元。针对上述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03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医药费42040.42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4260.42元。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褚先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29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许贤、马鞍山市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