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陆××,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胡××。被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岑××。被告:陆××。被告:李××。原告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陆××、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惠德××、杭州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8.4‰(计某某率10.0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杭州湾××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陆××、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惠德××200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被告惠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其未还本付息,被告陆××、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惠德××、陆××、李××共同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的利息17231.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利息;2.被告惠德××、陆××、李××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5.12%计算的复利;3.被告杭州湾××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德××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额度、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陆××、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陆××、李××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共同还款的范围、期限等事实。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惠德××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惠德××订立合同号为81××××k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惠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7月25日,年利率为10.0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5.12%,逾期利息应支付至本息清偿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湾××签订合同号为81××××b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湾××为被告惠德××向原告所借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陆××、李××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惠德××依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惠德××提供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惠德××除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外未还本付息,被告陆××、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惠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杭州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陆××、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合法有效。被告惠德××取得借款后,应依约还本付息,现未归还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惠德××、陆××、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止的利息17231.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利率15.12%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7月25日的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借款期间仅能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2013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惠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惠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付息,但被告惠德××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年利率15.12%支付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德××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付利息总数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李××应对被告惠德××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湾××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惠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陆××、李××共同归还原告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止的利息17231.73元,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7月25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陆××、李××共同支付原告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复利;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慈溪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慈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8元,由四被告各负担573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朱 玲代理陪审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